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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涂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诉被告涂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新的委托代理人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美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新诉称,被告涂美新因购房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还清,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签名盖指模立下借据。被告自愿将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约定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商品房折价70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原告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

被告涂美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新与被告涂美新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以购房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还清,被告以房屋合同作抵押,逾期不能按时归还,以该购房合同折价70000元给原告。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并加盖指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美新向原告郑*新借款50000元,有被告涂美新所立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借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涂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美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郑*新;

二、被告涂美新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涂美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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