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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黄*传名下的坐落于容县容州镇同古村房屋一栋【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层数一层,建筑面积:197.30平方米】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正,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还款付息。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

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县支行补制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达成意向后,被告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24日,原告经过中国农业**容县支行的账户转账50万元到被告黄**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本人黄**今借到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一个月,2014年1月23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在《借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该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杨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黄杨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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