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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杨**、杨*、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被告杨**与邓**是夫妻关系,杨*是杨**的侄儿。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杨*借到款后,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邓**在借款时,与杨**是夫妻关系,其有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邓**、杨*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杨**、杨*借原告2000000元是事实,另外还借过两次1000000元,总共借有原告4000000元,但被告已经偿还大部分。据杨**粗略计算,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多元,有些是经其大哥还的,有些是杨*还的。还钱的时候没有说是还哪笔。杨**还了200000元现金,杨*还了150000元现金,杨**经容厢信用社转帐还款600000元,杨*经容厢信用社转账还了部分,杨**大哥杨**还了部分现金,杨**在容西镇仙江村土地抵偿1300000元。算得出被告已经偿还2250000元。如果按这样算,原告起诉的这笔2000000元的欠款,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提供的200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资金通过信用社转账到被告杨**的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杨**、杨*、邓**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指令明细信息》、《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方通过被告杨*账户还款2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二、《转账结果》,证明被告方的财务人员韦*转账还款8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三、《指令明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方通过其工作人员农欢全账户和被告代理人黄**的账户还款16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四、《指令明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方通过其工作人员卢**、韦**的账户还款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五、《交易已被受理》,证明被告方通过杨**的账户和原告代理人黄**的账户还款3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六、《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杨*转账通过刘*的账户还款5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七、《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5份,证明被告杨**转账通过刘*的账户还款369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八、《关于莫**通过帐户转帐的事情的说明》,证明案外人黄**代莫**收到了被告杨**、杨*的还款200000元。九、关于杨**通过账户转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250000元是货款,分两笔;证据二,80000元是杨**还给原告的个人借款;证据三,这两笔是原告帮杨**买柚子,杨**给原告的货款;证据四,也是杨**给原告的货款,平时帮杨**买烟酒之类;证据五,是杨**还给原告的个人借款;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也无关;证据八,原告的意见与证据三、五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九,杨**是否转钱给刘*原告不知道,刘*是否按《说明》上面所写转过钱给原告不记得了,原告与刘*本人也有经济往来的,对于被告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00元原告不认可。

本院从(2015)容民初字第164号案件中复印被告杨**与邓**的离婚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杨**、邓**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的《转账业务凭证》上的“摘要”注明是货款,《指令明细信息》的“付款用途”上注明是货款,且原告不认可该两笔转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八,因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且原告认为该五份证据是案外人杨**支付给其的货款及偿还的个人借款,故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是被告杨*、杨**汇款给案外人刘*的金融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是案外人刘*转账给原告的说明,原告认为其与刘*有经济往来,不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被告杨**、邓**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杨*是杨**的侄子。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杨**(其中1000000已经另案起诉),转账业务凭证摘要中注明是借款。被告杨**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止,到期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杨**。身份证:××。担保人:杨*。身份证:××。2013年3月26日。”2013年9月26日、10月31日,被告杨*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00元、100000元,但《转账业务凭证》、《指令明细信息》上的摘要上注明“货款”。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韦*向原告汇款80000元。2014年2月17日、2月21日,案外人卢**、韦**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元、10000元。被告称上述杨*、韦*、卢**、韦**的汇款是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认可该主张。2015年1月26,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邓**、杨*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杨*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上签名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杨*在玉林**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室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杨**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为被告杨**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邓**离婚后,被告邓**应对其与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通过本人或者通过案外人转账及其他方式偿还了原告的大部借款,但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被告杨**约定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27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杨**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邓**、杨*对本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杨**、邓**、杨*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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