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吴**、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韦**与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吴**、徐*在指定期限内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本案,被执行人吴**、徐*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韦**,并承担受理费673元,执行费800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徐*财产进行“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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