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李**与彭**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李**以做生意周转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周转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2013年10月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本息,但逾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时间及相关情况;3、李**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李**与彭**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彭*联辩称,李**借钱是应该还。我要找到李**,问清楚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相关情况,有一张借条的约定利息写得不清楚。2013年10月份李**跑路时候,徐*打电话来说17万借款已经还了5万,还剩12万未还,为何现在还有17万。借款是怎么借的我也不清楚。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以经营沙场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有李**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9月24日借到徐*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100000元)做生意周转,借期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附注:此借条欠款在到期后不归还者按其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且本人有权利在任何时候追缴此借条欠款),借款人李**(签名和盖指模),身份证:××,联系电话,借款日期:2012年9月24日”。借款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被告李**已支付到2013年10月前的利息给原告。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李**于2012年10月30日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特向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李**(签名和盖指模),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被告李**已支付到2013年10月前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另外,两被告为夫妻。被告李**曾经经营过沙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写下的借条证实,被告李**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放弃要求支付违约定金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两被告经营生意所借,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彭**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且借款本金原告曾对其告知过已偿还过50000元,借款金额不真实,但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彭**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借条上注明李**于2013年10月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李**也未能到庭质证,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起计算,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彭**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彭清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李**、彭**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徐*(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李**、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