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陈**应向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彭**、陈**的财产进行“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的登记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