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程**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程**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以建设钦州市西城时代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转到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程**经营商铺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张**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是容县**车美容部的业主,原告钟*与原告程**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建设钦州市西城时代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程**通过其经营的容县**车美容部账户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62×××59),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借期叁个月,转到本人信用社账户:62×××59。愿用本人张**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张**××。2015、3、2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容县容州车靓汽车美容部系原告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钟*、程**;

二、被告张**支付利息给原告钟*、程**(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