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容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元给陆**;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潘**的财产进行“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的登记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作出的(2013)容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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