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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封惠斐、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封惠斐、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惠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封惠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为2期偿还,第一期在同年11月29日还款52500元,第二期同年12月29日还款50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无归还本息。被告陆**作为被告封惠斐的丈夫,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封惠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封惠斐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3、被告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封惠斐、陆**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封惠斐是朋友关系,原告曾担任过被告封惠斐的法律顾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封惠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桂园被告封惠斐租屋处,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封惠斐,被告封惠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封惠斐身份号码452525197505121249现向杜**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经营,利息为月息四分五,借期为两个月,分期偿还,即2014年11月29日还款5250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5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封惠斐,身份证452525197505121249”,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指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偿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容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出具的封惠斐的户籍证明、容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出具的陆**的户籍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封惠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封惠斐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封惠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封惠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封惠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封惠斐向原告借款已逾期,因而,原告诉请被告封惠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封惠斐约定月息四分五,原告起诉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与被告封惠斐是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封惠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封惠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杜**(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三、被告陆**对被告封惠斐的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封惠斐、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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