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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覃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覃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侯**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给原告。2012年2月17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还清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还清给原告。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覃海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侯**;二、被告覃海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户籍情况;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

被告覃**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覃**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侯**人民币(5000元整),限期:(10个月)2012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则以实物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覃**、啊*,电话:159××××0015,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7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告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侯**人民币(2000元整),限期:(10个月)2012年12月7日还清,逾期不还,则以实物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覃**、啊*,电话:159××××0015,2012年2月7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被告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侯**人民币(1000元整),限期:(5个月)2012年10月11日还清,逾期不还,则以实物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覃**,2012年5月1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侯**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广西详细人口信息表、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海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侯**;

二、被告覃海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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