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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章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和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98000元,作为商住楼建设资金。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唐*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和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4月1日的《(借)欠条》载明:“今借到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用期6个月。借款人:唐*2012.4.1日”。2013年9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庞**现金玖万捌仟元*(¥98000元)。借款人:唐*2013.9.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9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给原告庞**;

二、被告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庞**(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9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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