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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建**限公司与吴**、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县建**限公司与被告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县建**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以发展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以千分之七计算,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借期约定三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徐*是吴**的丈夫,并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本笔贷款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贷款延期到2014年8月1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13年3月25日在容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三、其他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业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向公司贷款合同》,被告吴**为借款人,被告徐*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被告吴**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7‰计算,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50%。当日,原告从其中国工**行账户XXXXXXXXXXX转账80000元到被告吴**中国工**分行账户XXXXXXXXXXXX。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贷款展期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还息到2014年8月12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向公司贷款合同》复印件、中**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个人向公司贷款合同》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为被告吴**个人名义所负,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也是借款的担保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吴**、徐*的借款合同贷款利息约定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7‰计算,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50%,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容县建**限公司;

二、被告吴**、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容县建**限公司(利息的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吴**、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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