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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邓**、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及本院人事调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禄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被告杨**与邓**是夫妻关系,杨*是杨**的侄儿。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1000000元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当天把1000000元给了被告,借款有被告杨**签名及其侄儿杨*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邓**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与杨**是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邓**与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杨**、邓**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邓**、杨*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邓**、杨**、杨*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杨*作为担保人。三、2013年3月26日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杨**名下的账户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本案借款。四、被告杨*、杨**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杨**的身份关系。五、日英木器加工厂电脑咨询单,证明该木器加工厂为杨**所有。

被告邓**、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证明邓*英离婚后独自经营“日英木器加工厂”供货给北流六靖客户龙**。二、存款凭条,证明客户龙**收到货后经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邓*英36720元。三、对账单,证明法院冻结的邓*英在离婚后经营所得的私有财产—银行存款39398.77元(其中36720元是客户龙**转账支付的货款)。四、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邓*英与丈夫杨**离婚。

原告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存款为货款而不是工资,该账户不是发放工资的账户;对证据四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邓**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邓**提供的证据四,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该六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邓**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被告杨**、邓**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杨*是杨**的侄子。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杨**(其中2000000元已经另行起诉),转账业务凭证摘要中注明是借款。被告杨**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到期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杨**。身份证:××。担保人:杨*。身份证:××。2013年3月26日。”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邓**、杨*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杨*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上签名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杨*在玉林**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室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杨**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为被告杨**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邓**离婚后,被告邓**应对其与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为本案的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杨**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邓**、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杨**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邓**、杨*对本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0元,由被告杨**、邓**、杨*共同负担19655元,原告负担8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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