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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每月结清,本息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加追按银行同期利息100%罚息”,落款为“黄*,借款人电话:13978552527,身份证号:452525198110131236”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每月结清,本息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加追按银行同期利息100%罚息。借款人黄*”。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共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不主张借款逾期前的利息也不主张双方履行罚息的约定,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有利率,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卢*;

二、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卢*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5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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