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莫**、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莫**、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415000元),月利息按本金3%计取”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莫**、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卢*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梁*人民币(肆拾壹**)元整,小写(415000)元,月利息按本金3%计取。借款人:莫**2014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向原告借款4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卢*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15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莫**、卢*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763元,由被告莫**、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