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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10月23日向原告借50000元、18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8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陈**不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彭**作为被告陈**的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2、被告彭**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彭**是同事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3年2月27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由被告彭**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当天,原告在被告陈**的租屋处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陈**,被告陈**交有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收执为凭,被告陈**、彭**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2013年10月23日借款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由被告彭**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当天,原告在其家中将现金18000元交给被告陈**,被告陈**交有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收执为凭,被告陈**、彭**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被告陈**除了支付2013年2月27日借款10个月的利息外,再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复印件、被告陈**、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被告陈**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7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陈**偿还本金68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彭**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彭**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彭**负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作为保证人,且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约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

三、被告彭**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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