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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吕**及被告刘*、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聪诉称,被告是刘*、吕**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经营成立广西容**限公司,经营养鸡业。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以做生意周转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都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从速清偿债务。被告刘*所借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吕**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实二被告经营的公司的经营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向原告借的钱并不是借的,实际上应是关**放数的,是关**给这笔钱给被告刘*放数,是刘*放数给别人的,因此这写了这张借条,利率是百分之四月息。因为刘*有十几天失联,因此原告就向被告起诉,其实这笔钱不是真正借的,也不是用来经营公司的。原告所说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双方是没有约定的,是原告把这笔钱放到被告处,叫被告放出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已经支付了7个月,共支付了3.5万元。因此刘*虽然是拿了原告的钱,但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意思就是把这笔数放出去,且要给原告一笔利息。原告愿意还10万元,但要分期。且李**的钱也是关**的钱,就是以关**的名义。

被告吕**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刘*所借的钱自始至终吕**都是不知道的,直至法院送传票给两被告,并进行查封公司的鸡种及孵机之后,多次询问刘*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及用途。吕**认为,这笔钱不是用于经营生意,是用于刘*放贷,与吕**没有关系,因此吕**不同意还款,应由刘*本人偿还,如原告同意解封法院查封的财产,吕**也同意与原告协商。借的这笔钱确实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及经营公司的,我是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件事的,我没有能力替他还钱。

被告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本,证明两被告的关系,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除数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写有借条(借条内容:借条,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借到关纪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刘*,2014年5月12日,身份证号码:452525198208092810)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迅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另外,被告刘*与吕**是夫妻关系。刘*为广西容**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之一。庭审中被告刘*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时间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刘*经营的公司为家庭经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认为该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对夫妻债务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关**;

二、被告刘*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计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关**;

三、被告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刘*、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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