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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因生意业务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按三分计付,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2年12月26日签名承诺延期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又于2010年2月10日、2月2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到款后,逐渐失去联系,借款不还,追款无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20000元从2010年2月份起至还清为止;另借款400000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720000元均是代朋友所借。原告提供的三张共72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虽是被告签名,但均是代朋友所借,其中一部分是代李**所借,原因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同是容县人,相信容县人,被告也认为自己的朋友会依约还款,所以为朋友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均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借款320000元从2010年2月份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借款400000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若计算利息,依法只能自其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42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4月24日、6月21日、7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在该社账号为6229920900000102258的账户汇去了4笔款项共64000元,又于2013年8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在该社账号为6229920900001119681的账户汇去4笔款项共78000元,合计14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4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其中转账300000元,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先生现金叁拾贰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期到2012年12月26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0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朋友李**,李**收到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有利息。2013年3月26日、4月24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还款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3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还款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是偿还利息,被告主张上述还款是偿还本金,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9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业务凭证、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是代朋友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4月12日借款32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2010年2月10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及2010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三笔借款均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对于被告偿还的14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如何约定抵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2009年4月22日借款320000元逾期的利息77546.03元,另外的64453.97应认定为偿还2009年4月22日借款3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5546.03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杨**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5546.0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至2014年9月4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5546.0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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