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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君诉被告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君诉称,2013年9月16日彭**介绍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陈**不熟识,所以在彭**同意作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半年,但至今被告陈**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判令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彭**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被告交有两被告签名并捺有指印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特为此证。借款人:陈**。2013年9月16日。担保人:彭**。2013年9月1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彭**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陈**还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作为保证人,且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约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彭**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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