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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款凭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以扩大生意为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又立下借款凭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陈**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但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陈**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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