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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5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刘**、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4月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2014年7月24日,三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方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二、三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许**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三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65000元的事实。3、广西容**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证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核定。4、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等情况。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潘**、被告刘**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被告刘**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潘**、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被告刘**因共同投资建设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设备设施,资金周转不足而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4000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以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容县柚谷和容县天堂山大峡谷漂流,一切资产和收益作为抵押。2011年7月24日,被告潘**、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被告刘**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方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容县柚谷和容县天堂山大峡谷漂流,一切资产和收益作为抵押。上述两次借款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潘**、被告刘**、被告广**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以三被告的名义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方收执。之后,原告方*约将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共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核对确认后,由被告出具债权登记表交由原告方收执。后来原、被告就上述的借款抵押物并没有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虽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没有履行归还过借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并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提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借款时分别出具的借条和双方核实债权登记表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必须清偿尚欠借款本金465000元外,由于双方均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在逾期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于1991年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潘**、被告刘**、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给原告许**;

二、被告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应共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许**(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潘**、广西容**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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