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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陈**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陈**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汽车运输生意缺乏资金,两被告以被告刘**的名义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35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入伙被告经营的汽车,两被告偿还了借款157125元,尚欠借款77875元。另依双方协议,两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前因无法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应付违约金5287.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7875元,支付违约金5287.5元以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157125元作为入伙资金,与被告共同经营汽车运输生意,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875元。

被告刘**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是同村朋友关系,被告刘**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以做汽车运输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2013年6月份起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35000元,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157125元作为入伙资金,与被告共同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抵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875元原告;双方还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5287.5元给原告。结算当日被告刘**重新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韦**夫妇人民币柒*柒仟捌佰柒拾伍*(¥77875.00元),借款月息按利率1%计算,每月3日前付息。借款人:刘**2014.6.15。经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7875元以及违约金5287.5元,有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刘**立写的《借条》证实。《协议书》和《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7875元以及违约金5287.5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偿还借款人民币77875元给原告韦**、陈**;

二、被告刘**、王*支付违约金5287.5元给原告韦**、陈**;

三、被告刘**、王*支付利息给原告韦**、陈**(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7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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