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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容**有限公司、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任代理人庞**、李**、被告陈**、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陈**立下借据承诺:于2013年8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同日,立据承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每月支付90000元利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每月支付100000元利息),2013年8月24日前未能偿还该2800000元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千份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陈**对2800000元借款本金和600000元的本金在2011年8月24日以前产生的利息3750000元立下借据承诺:于2012年8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在2011年8月24日以前的利息3750000元,2012年8月24日前未能偿还该3750000元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陈**、沈**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上述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800000元和利息1736000元及复利138880元(利息以28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另计还清之日;复利以应付利息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14年3月24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二、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28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1978000元和该利息产生的利息559389元(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以1978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以2452720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三、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600000元的借款利息240000元及该利息产生的利息67873元(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为1%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以2976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4日的“借条”“借据”有两张,不明确以哪张为准,同一时间出现两张借条不符合常理。借款不是真实的,应是原告与陈**之间的生意资金往来。个人汇款凭条没有说明用途是借款。

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黄*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1、2800000元《借据》、利息约定单,证明被告陈**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2800000元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借款事实;3、600000元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借款的事实;4、3750000元《借条》,证明2800000元借款和600000元的利息的计付方法和核算数额及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5、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企业法人变更情况及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陈**、沈**的夫妻关系;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陈**、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3、5、6、7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实际汇款为2321750元,与借据所写的2800000元不相符,签名是陈**本人签名,公章是鸿大公司的公章。对利息约定单的内容有异议,虽签名是陈**本人所签,但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六张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总共汇款2321750元给被告。第一笔2008年2月5日的474960元中**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该凭证没有写明付款人、收款人,该证据其实是陈**自己的回单。认可2008年11月20日271950元、2008年11月24日581950元、2009年2月9日484950元、2008年10月22日383950元,但备注没有说明汇款用途是借款,我方认为汇款是原、被告生意资金往来,不是借款。对2008年2月14日的475000元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凭条上没有陈**的名字,不是陈**的户名;对原告的证据4,3750000元的借条是陈**本人签名盖章,但借条下方的文字不是陈**书写的,签名是陈**签名,应以2011年8月24日陈**立写的借据为准。

被告陈**、沈**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1、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汇单、转账业务凭证和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已还款人民币580000元给原告(经核算实为610000元);2、债务人陈**债务明细、还款计划,是原告所写,陈**不认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的事实,不受国家法律保护;3、还利息约定,也是原告所写,陈**不认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放高利贷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对被告陈**、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沈**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交的汇款业务凭单是580000元(实为610000元),也证明我方起诉请求三中陈**尚欠20000元未还;被告陈**、沈**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所写,但陈**未表态,恰恰证明我方的主张;被告陈**、沈**提供的证据3,也是原告所写,但陈**也未表态,我方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陈**、沈**对原告黄*提供的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对被告陈**、沈**提供的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从2008年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黄*借款用作生意的周转资金,其中2008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星支行汇款474960元借给被告陈**;200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南宁七星运行汇款475000元借给被告陈**;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4日、2009年2月9日、2009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南宁教育支行分别汇款383950元、271950元、581950、484950、599950元借给被告陈**。2010年11月9日陈**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黄*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利息在春节前归还大部分。还款承诺人/陈**/2010年11月9日”。2011年8月24日,原告黄*与被告陈**通过结算,被告陈**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陈**(身份证号:452525195804100035)向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正万元用款周转经营,定于2013年8月24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黄*。黄*也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广西容**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据/借款人(签字):陈**/2011年8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公章):/2011年8月24日/注明:以前所有的欠条作废,以2011年8月24日立此据为准”,广西容**有限公司在《借据》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盖章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陈**还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截至2011年8月24日止,陈**(身份证号:452525195804100035)分次共向黄*借到人民币现金总计叁佰柒拾伍万万元。/上述借款,陈**应于2012年8月24日前还清给黄*。如果2012年8月24日前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黄*,黄*可以向法院起诉。广西容**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陈**/2011年8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公章)/2011年8月24日”,广西容**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当日,被告陈**还书写一张利息约定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贰佰捌拾万元正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付玖万元正至2011年12月止,到2012年每月利息按壹拾万元正付。如有变化再协商。/陈**/2011年8月24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在2011年8月24日的《借条》后补充注明“上述叁佰柒拾伍万元的借款因借款人要求延期还款壹年,延期期间按每月壹分利息支付,即每月¥37500元,共计肆拾伍万元利息,于2013年8月24日连本带息共计肆佰贰拾万元正(¥4200000元)还清。/借款人:陈**2012年8月24日”。原告黄*主张借给被告陈**的每笔借款均约定计付利息,上述《借条》中的3750000元借款实为被告陈**的2800000元借款和另一笔600000元借款结算至201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沈**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但其又提供原告书写的陈**债务明细记录、还款计划、还利息约定用于证明原告黄*放高利贷,其中在陈**债务明细记录中3750000元注明是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陈**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容县银湖分理处汇款50000元偿还给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12月16日通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汇款8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30000偿还给原告,被告陈**的上述还款共计610000元。原告黄*认可被告陈**的上述还款,但认为是偿还2009年11月24日的600000元借款的。

在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现在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虽然原告黄*与被告陈**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金额为2800000元,但根据原告黄*及被告陈**、沈**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帐证据证实,原告在借款时已直接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陈**的借款为人民币2672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陈**所欠本金应以人民币2672760元为准。被告陈**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主张每一笔借款均与被告陈**约定利息,被告陈**、沈**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陈**、沈**对原告放高利贷的抗辩意见和其提供的证据,以及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借条》中的375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黄*与被告陈**就《借据》结算的2800000元欠款结算计至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金额。但上述利息的计算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2672760元借款计至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借款金额分段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即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以本金47496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9499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133391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16058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以本金218781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以本金2672760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黄*再主张要求被告陈**支付2011年8月24日之前借款利息产生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24日原告黄*与被告陈**就2672760元借款结算时重新约定从2011年9月24日至12月每月支付90000元利息,2012年起每月支付100000元利息,上述利息约定同样也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计算应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67276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陈**偿还2011年8月24日之后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陈**在结算前已还清原告所主张的另一笔600000元借款,且原告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尚欠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支付6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0元及该利息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沈**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也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陈**、沈**在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偿还给原告黄*的人民币56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依法应当先行支付利息。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过,保证人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沈**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276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陈**、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1、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以本金47496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9499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133391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160586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以本金218781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以本金2672760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67276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于2011年8月24日后偿还的56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64441元,由被告陈**、沈**负担50586元,原告黄*负担138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4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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