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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罗**、封森容、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罗**、封森容、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封森容、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超宏与被告封森容是夫妻关系,被告罗超宏与被告罗**是父子关系。被告罗超宏于2014年9月19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罗超宏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封森容、罗**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意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给原告,被告封森容、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封森容、罗**不到庭,也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被告封森容是夫妻关系,被告罗**与被告罗**是父子关系。被告罗**于2014年9月19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限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清给原告,被告封森容、罗**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意担保,被告罗**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即提出以上所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罗**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至本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封森容、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结婚证、电脑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至本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封森容、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超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邱**。

二、被告罗超宏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邱**。(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息计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封森容、罗**对被告罗超宏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罗**、封森容、罗**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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