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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欧**与林**、马英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欧**与被告林**、马英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欧**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马英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欧**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6月22日、7月19日,被告以经营饮食业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其中有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有50000元按月利率60‰计付利息,有20000元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逾期按30%计付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被告林**、马英列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是朋友关系,被告林**与被告马**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韦**、欧**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向韦**借100000元,向欧**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2013年6月22日,被告林**又向原告欧**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马**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再向原告韦**、欧**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按3%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款付息给原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证实,《借款协议》、《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马**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给原告韦**、欧**;

二、被告林**、马**支付利息给原告韦**、欧**(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8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908元,由被告林**、马英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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