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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杨**原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于2013年2月14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限于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被告陈**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给原告。

被告陈**、杨**不到庭,也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杨**于2007年6月13日在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于2013年2月14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于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被告陈**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约定各人的债权债务由各人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即提出以上所诉。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以上借款是在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韦**。

二、被告陈**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杨**对被告陈**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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