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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石头镇同乡的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马**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马**借款时由被告陈**签名担保。并以其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盛世华庭的M3-25号停车位担保,并提供购买合同及发票”。借款逾期后,被告马**本息都不能还清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又写下欠条写明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利息,本金在2014年8月6日还清,超期以日计付200元违约金。但逾期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但我借钱之后每月都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利息给原告,直到2013年12月。之后没有还过利息和本金。我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陈**辩称,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马**债务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2日,原告起诉时超过了6个月,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石头镇同乡的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马**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的内容为:“兹有马**先生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2月2日借到李**先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做生意周转,借期为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附注此借条欠款在到期后逾期不归还者,按借款本金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由原告收取违约金,并且本人有权利在任何时候追缴此借条欠款。借款人马**,贷款日期:2012年12月2日由李**转入马**信用社账户。担保人:陈**用盛世华庭M3-25号停车位担保,并向李**提供购买合同及发票”。借款时,原告李**与被告马**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马**借钱之后至2013年12月,每月都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又写下欠条写明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利息,本金在2014年8月6日还清,超期以日计付200元违约金。但逾期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马**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称其担保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超过了6个月,其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并用其在盛世华庭的M3-25号停车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此,被告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马**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还款义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马**、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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