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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500元,共计人民币325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苏**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2年9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25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借款人民币32500元给原告阮**;

二、被告苏**支付利息给原告阮**(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以本金3250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6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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