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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红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0年年初被告李**以其做大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黄**以夫妻转做货船运输生意缺少资金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黄**确认被告李**之前所借的110000元,共借到280000元,约定月息7000元整,即月利率为2.5分,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0元,至还完为止。被告黄**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所还款项164000元作为还本金,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7000元整,即月利率为2.5分,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0元的事实。4、房权证,证明被告黄**与李**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单元601房的事实。

被告黄**、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原告金**与两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00年起被告李**以其做大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黄**以夫妻转做货船运输生意缺少资金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黄**确认被告李**之前所借的110000元,共借到280000元,约定月息7000元整,即月利率为2.5分,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0元,至还完为止。被告黄**书写借条一张并加盖指模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还本金10000元,2012年3月2日还本金10000元,2012年6月22日还本金50000元,2012年12月3日还本金50000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3年7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款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所还款项164000元作为还本金,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所立的借条为凭,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在借条中,被告黄**确认其妻子李**之前所借的11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李**共同向原告金**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利息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之后,两被告偿还了款项164000元,该款项原告金**同意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给原告金**;

二、被告黄**、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金**(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黄**、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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