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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垫资解押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借给被告53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借款做生意,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作为被告李**的妻子,应当作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清楚借款,不清楚原告肖*是谁,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应共同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被告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肖*借到人民币伍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正(¥:5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每月利息按3%计付······”。借款逾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梁**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为被告李**个人名义所负,但因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计付,该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给原告肖*;

二、被告李**、梁**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肖*(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李**、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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