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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诉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黄**、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以需要购房资金不足为由,找到两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担保人李**自愿为被告杨*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两原告同意向被告杨*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从未支付利息,经两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杨*、李**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直到还清借款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给两原告;2、判令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李**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杨*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杨*借款5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由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当天,原告李**将现金25000元交给被告杨*,并通过中国**县支行转账475000元到被告杨*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杨*交有两被告签名并捺有指印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黄**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借款人:杨*。担保人:李**。2013年10月14日”。两原告在庭上陈述,借条上写“向黄**借款”其实是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杨*提供借款,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并不是借条上写的“2013年10月14日”,这应是笔误。借款之后,被告杨*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没有还款付息,被告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中雄的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有两原告在庭陈述及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杨*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杨*还款5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约定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从2013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查明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对2013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之前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且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约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黄**、李**;

二、被告杨*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李**(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付);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杨*、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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