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至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陀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周*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至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逾期部分则按月息3﹪计算,限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陈**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周*至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至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后,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合伙做加工大理石石台、厨柜生意。为此,原告共出资26500元并交给被告陈**,拟作购买原材料使用。合伙生意计划因故没有实际实施,原告的26500元出资被被告挪用。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确认将原告的出资265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取得了原告的认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则按月息3%计付利息。此后,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以月息3﹪计算,该利率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已付的部分利息,应当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给原告周*至;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周*至(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