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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被告均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3%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3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梁**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韶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曾**。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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