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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汤*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汤*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于**一五年二月三日依法由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由张**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强、韩**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汤*强与被告韩**是夫妻关系。原告何*与冯**是夫妻关系,原告何*与何**是父子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汤*强因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给原告。原告从其妻子冯**账户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5万元后,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本金却分文未还。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支付清此前的利息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利率向原告追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出于扶持被告,使被告尽快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又从儿子及朋友手中借款续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并在原《借条》对所借款项重新签名确认。在被告借到原告155万元后,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因被告汤*强所借原告的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人民币1116000元,以后尚未计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信息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汤*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该借款的期限、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汤*强、韩**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在法庭上陈述、举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汤*强与韩**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汤*强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是从原告妻子冯**的账户转账到被告汤*强的账户。借条内容:“兹借到何*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3%计,即到2011年11月2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到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被告汤*强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该借款有145000元是从原告儿子何坚铖的账户转账到被告汤*强的账户,被告汤*强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借款情况,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汤*强签名写下的借条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汤*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3%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起至付清之日,但双方只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约定有利息,对双方约定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双方约定3%计算。对另外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利率,按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至本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两被告经营生意所借,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未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佐证,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汤*强、韩*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本院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强、韩**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元给原告何*;

二、被告汤*强、韩**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何*(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双方约定3%计算,如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未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双方约定3%计。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4元,由被告汤*强、韩**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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