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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广诉被告周*、何**、马方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恩国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梁*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何**、马芳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广诉称,2011年2月间,被告周*与被告何**、马方球合伙开办毛织厂,被告周*向原告梁*广共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周*立写还款协议,载明:“本人周*,广西容县黎村镇峤南路48-1号人,在2011年2月至6月30日前,因办毛织厂需资金周转,特从广东省信宜市梁*广处共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正(436000元),此款计划在2011年11月份还壹拾叁万元,余下部分在2012年7月前分月还清,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还清,到时再双方协商如何解决,(另以上借款按月息分半计息,每月按时充息),借款人:周*,联保人:何**、马方球,2011年6月30日。”。被告周*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周*限期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36000元及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何**、马方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欠梁朝广借款的事实及相应约定;4、三名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三份,证明被告周*、何**、马方球的户籍情况。

被告周*、何**、马方球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告梁**与被告周*、何**、马方球在容县黎村镇温泉村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至同年6月30日间,被告周*以办毛织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共计欠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436000元。同日,被告周*立写还款协议一张交给原告梁**收执。还款协议内容是:“本人周*容县黎村镇思贤村人,在2011年2月至6月30日前因办毛织厂需资金周**从广东省信宜市梁**处共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正(436000元)此款计划在2011年11月份还壹拾叁万元余下部分在2012年7月前分月还清。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还清到时再双方协商如何解决(另以上借款按月息分半计息,每月按时充息),借款人周*,联保人:何**、马方球。2011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登记信息、还款协议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所证实,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周*要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马方球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盖指模,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何**、马方球作为被告周*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保证合同双方没有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何**、马方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何**、马方球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请求被告何**、马方球对被告周*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何**、马方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3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朝广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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