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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覃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为了购买土地增值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于2013年1月22日写下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陈立3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2日前还清欠款。其中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另外给100000元现金交给到被告李**手中。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被告屡次违反约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李**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合计312000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覃*松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2011年就与被告李**的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经济独立分开互不了解对方的工作和个人生活,后来双方无法生活下去,2013年9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各人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2、被告李**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覃*松不知情,也不知道在那里购买了土地;3、原告借款给被告李**,从来没有告诉被告覃*松,毫不知情;4、2013年1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其当时还是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不能够经商,原告明知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何还要借钱给被告李**经商;5、被告覃*松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有固定的收入,养家糊口已足够,家庭的开支根本没有需要李**的借款,其借来的300000元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购置家具。二、被告覃*松与被告李**离婚后,除了独自抚养七岁的儿子外,还要抚养年老失去工作能力的父母,还有一个三级智残的弟弟需要照顾,全家五口人,仅靠其每月两千元的工资生活,经济困难,其没有替前夫还债的义务,也没有还债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其与被告李**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限于2013年2月22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李**。2013年元月2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没有还款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双方已到容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时,其不认识被告覃**,之后也没有告知覃**。原告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系用于购买土地增值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覃**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覃**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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