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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信与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秦**承包山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被告秦**借款后到现在一年多没有还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以无钱为由,不愿意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秦**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作为担保人。

3、《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秦**承包山林。

4、《证明》,证明被告秦**2013年2月起去向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秦**、周*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彼此认识,因被告秦**承包山场种植速丰桉需要资金,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信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正)立此为据。借款人秦**,担保人周*,2012.8.25.】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积极还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秦**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秦**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关系中,没有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周*自愿担保,其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信借款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信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之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保存费8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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