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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刘**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1月6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3%支付利息,即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600元和每月3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均出具了由其亲笔填写记载有上述借款内容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全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计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息900元,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两笔借款月息均为3%,现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陆**;

二、被告刘**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开始到2013年9月10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

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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