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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6月19日、10月1日,被告朱**以做海鲜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60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1500元,余下的本息经原告索款无果。被告卢*作为被告朱**的妻子,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朱**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朱**以做海鲜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黄*借款,2011年6月19日,被告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朱**,当日被告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期从2011年6月19日到2011年9月19日,立此为据。借款人朱**”。同年10月1日,被告朱**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朱**30000元,当日被告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作为做生意使用。借款人朱**,2011年10月1日”。第一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朱**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500元,对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第二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朱**还款付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与被告朱**是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朱**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卢*对被告朱**的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朱**、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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