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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委任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将之前的借款合写在一张《借条》中,内容为“本人唐*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出借人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提起本诉。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李**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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