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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从占用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0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系樟木垌组村民,绰号叫郑**。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北流市**民委员会证明、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刘**支付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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