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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于2013年2月15日由被告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2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四倍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锋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12月31日并还清。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6%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杜*(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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