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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覃**、广西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家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覃**和被告广**有限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当时被告覃**为广西富**限公司的法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多次追索下,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单,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

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以公司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起,但没有约定有利率。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内还清。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迅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2分计。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转帐凭证、取款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率,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的主张按2分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家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0日计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覃**、广西富**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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