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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1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2003年11月底还清,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十多年时间里仅仅偿还过利息合计人民币7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吴**不到庭,也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被告于2003年4月1日以筑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29元,限于2003年11月底还清,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含该借条备注上记载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还款2000元,2013年3月20还款1000元在内,被告共偿还了利息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即提出以上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是其自愿放弃部分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吴**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000元应从中扣除)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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