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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振业与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振业与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振业诉称,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当日从儿子甘**的账户取出4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被告陈**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250000元,并且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了广西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再次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仍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与被告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沈**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林*超。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因需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果二个月没还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当天原告从儿子甘**的账户取出4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因原告逾期还款,被告陈**于2013年9月14日重新向原告保证“此款保证在10月30日前还贰拾万,11月30日前还25万,并以广西容**有限公司担保”,上述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情况表、电脑咨询单、借条、取款凭条以及本院到容县**管理局调取的广西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沈**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被告就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沈**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在案件审理中虽已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影响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沈**以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沈**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给原告甘振业;

二、被告陈**、沈**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甘振业(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沈**上述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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