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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有利率,口头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另外,约定被告用登记在李**名下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桂KVG029)作为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已经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二、判决两被告用桂KVG029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借款的行为有效,原告享有变卖该车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李**跟其说过借款的事,但其没有说过原告所诉的用汽车抵押借款,抵押汽车这句话在本人签名时候是没有的,从笔迹来看,这句话也不是李**写的。二、李**向原告借款,从3月1日还钱,每月六分息,一直支付到8月份,每月支付现金6000元,之后其支付不起利息。

被告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页面的最下面写着“本人已用桂KVG029车辆登记证作为抵压以及车辆”这句话没有被告签名及落款日期,被告梁金莲否认签订借条时有这句话且其认为字迹不是被告李**所写。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被告梁**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页面的最下面的“本人已用桂KVG029车辆登记证作为抵压以及车辆”内容不完整、不具体、不明确,这句话没有被告签名及落款日期,庭审中被告梁**亦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也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抵押行为有效并享有对桂KVG029号小型汽车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该借款是被告李**、梁**向原告所借,应由被告李**、梁**偿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梁**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罗**;

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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