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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春节临近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仅支付了上述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就不再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归还信用社借款,又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后来信用社重新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上述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后也不再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利息共250000元,支付2014年2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利息共48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3、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沈**是夫妻关系。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林栋超。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2013年2月4日被告陈**、沈**与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当天原告向被告沈**帐户转人入了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沈**、被告广西容**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容**限公司还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沈**为偿还广西容**有限公司的债务,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款项存入公司出纳卢*的帐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当天即将1600000元款项存入卢*的帐户。被告陈**、沈**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容**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的印章。被告陈**偿还了2013年2月4日借款的2个月利息及2013年3月20日借款的1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沈**的户口簿、两张《借条》、转帐凭证、电脑咨询单以及本院到容县**管理局调取的广西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广西容**限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2月4日的1000000元借款及2013年3月20日的1600000元借款,为被告陈**、沈**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沈**及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在案件审理中虽已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影响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实为一种保证责任,而原、被告就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过,保证人被告广**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2013年2月4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5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3年3月20日的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4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元,由被告陈**、沈**、广西容**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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