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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黄昱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棋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了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款期间,由于原告将原借条遗失,被告重新向原告补签一张载明上述借款内容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原告不慎将借条原件遗失后,被告重新补写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莫凯棋。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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