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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龙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1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二支付,限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立下了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此后,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1月、2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偿,所借的本金及欠处的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李**与黄**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合法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借的本金及欠下的利息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黄**、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原告覃**与被告李**是广西崇左市同乡。2012年1月1日被告李**以做大米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二支付,限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李**支付了2012年1月、2月的利息24000元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覃**借款600000元,有被告李**所立的借据为凭,原告覃**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利息借据中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覃**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黄**、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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