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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浦明林、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浦**、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在容县容州镇厢西开发区开办的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及木器加工厂提供涂料。2013年11月7日,被告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浦**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浦**与冯**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浦**、冯**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与冯**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浦**,被告浦**则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浦**”。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浦**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收到借款后立写了《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实为被告浦**向原告借款的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浦**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浦**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与冯**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浦**、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浦**、冯**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杨**;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浦**、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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